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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核能行业智库丛书 (第二卷)
4.4 毫不动摇地坚持低中放废物“区域处置”的原则
如前所述,对于我国低中放废物的处置,我国核工业界早在 20 世纪 80 年代初
就提出了“区域处置“的建议;1992 年,国务院确认了“区域处置”原则;2003 年
出台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》将“区域处置”原则上升到了国家
法律的高度。所以,我们必须捍卫这一法律的权威性。如果国家法律可以被任意
挑战,则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何在?
有法必依,执法必严。既然“区域处置”原则已经被上升到了国家法律的高
度,就必须成为低中放废物库(场)选址的依据。政府主管部门有责任纠正目前
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背“区域处置”原则的某些做法,从处置库(场)建
设规划开始就毫不动摇的坚持“区域处置”原则,合理规划出若干个区域处置库
(场)并坚决落实。
4.5 加快核电低放废物区域处置库(场)建设
目前我国不少核电厂产生的废物储存期已远远超过 5 年,急需进行处置。
要在国家低中放废物处置总体规划框架下,根据我国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及
核电厂布局,研究划定几个针对核电低中放废物的处置区域,并在各个区域中选择
合适的低放废物近地表处置场址。
核电废物处置场场址应按照就近集中的原则进行选择,场址应选择尽量靠近
几座大型核电厂,以降低废物运输费用、安全风险和协调管理难度等,同时相对集
中处置便于废物的安全管理。
为了加快核电废物区域处置库(场)建设,应选择核电大省进行重点突破。
我国现有和未来将要建设的核电厂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,除了广东地区已
有北龙处置场外,应将福建、浙江、广西、辽宁和江苏等省份作为核电废物处置库
(场)重点突破目标。为了使“区域处置”的原则比较容易实施,以省为单位建
立相应的处置库比较具有可操作性,这样可以避免出现省际之间在处置库选址、建
设、运行、费用等方面的可能出现的矛盾和纠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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