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限于”用语表明其为开放式定义,即BIT对投资的要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双边/多边投资条约、合同、东道国国内立法及其解释
            并不限于上述5种形式。本案中,北京城建在也门的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来判断,本案中的认定不一定具备普遍适用性。基础
            程范围包括土地建设、机电设备的供货和安装等,这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设施建设中的EPC合同在“一带一路”大型项目中很

            向东道国境内运入大量图纸、机器设备、材料或依据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可 能 被 分 解 为E(Engineering)、P(Procurement)、
            道国的法律或合同取得BOT等特许权的工程,似可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(Construction)不同板块的相加,单纯的如设计(E)、
            入该BIT中所列举的(一)财产权利、(三)债权、(五)特                      调试(Start-up)、工程管理合同(PMC)被认定为投资

            许权的“投资”形式。根据国际投资仲裁中广为人知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具有争议性。总之,我们应充分遵守好、利用好我国与
            Salini测试标准,该合同满足ICSID关于投资的要求。 东道国签订的BIT中规定的“投资”的概念,同时关注
            针对注册程序,北京城建反驳称,也门相关法律并没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CSID在不同案件中适用扩张解释或限制解释的情况,
            注册程序的要求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参考ICSID在解释该概念的实践。

                ICSID仲裁庭选择了被广泛接受的Salini v.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实践中还可以进一步思考的是,如果基础设施工程
            Moroco案中的认定标准来判断《华盛顿公约》关于投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项目建设被归为投资,能否同时适用WTO《与贸易有关
            的管辖范围。该Salini v. Moroco案涉及高速公路建设                  投资措施协议》,排除东道国“当地成分”要求?这显然

            合同,与本案颇为类似,该案仲裁庭提出的投资四要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对于“一带一路”基础设施建设中获取“市场份额”有着
            具有较大影响,即 :(1)须有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 ; 重大意义。
           (2)须持续一段时间(通常两年以上);(3)须承担风险 ;
            以及(4)对东道国发展有意义。就本案而言,对于也 “适格投资者”的认定——实践中的国有企业投资

            门机场的建筑工程项目,北京城建投入大量的资金、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问题
            备、技术和人员,从2006年中标起已有八年,在项目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CSID对投资争端的管辖权,除了属于“适格的投
            施过程中面临各种商业风险和政治性风险等,而且毋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资”外,还包括“适格投资者”、“适格东道国”等。

            置疑的是,萨那国际机场的工程项目对也门的经济社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例中,也门政府认为北京城建集团不符合
            发展具有积极意义。按照上述四点进行审查,仲裁庭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所规定的“另一缔约国国民”的
            出结论认为北京城建在也门的机场基建项目是适格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身份,声称北京城建集团是国有实体,是政府的代理,

            投资。仲裁庭进一步明确,根据中国-也门BIT条约,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拥有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,因而该案是北京城建所代表
            行投资注册并不是适格投资者和受保护投资的明确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中国政府与也门政府之间的争端,而仲裁庭对这种国
            求,在《也门投资法》下进行投资注册,是享受《也门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没有管辖权。北京城建认为其满

            资法》下相关特权和保护的前提,而不是享受中国-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足适格主体的要求,反驳称国有实体是否以普通商业实
            门BIT保护的前提。正如Desert Line v. Yemen案仲裁               体从事投资行为,应适用Broches标准,在这方面北京
            庭所言,《也门投资法》并不规制所有类型的外国投资, 城建满足该标准。北京城建在进行相关工程时,只是在
            而是仅仅规制那些享受特别优惠的投资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普通商业行为下参与这个项目,以商事能力行事,而不

                值得注意的是,虽然本个案中的基础设施建设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中国政府代理人的地位履行合同或行使任何政府职
            认定为适格投资,但我国“一带一路”众多基础设施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能,也没有接受中国政府的指挥或控制。北京城建集
            设项目是否属于ICSID管辖的投资,应根据相关具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团构成ICSID公约第25(1)条项下的“另一缔约方的国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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