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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作研究










            民”,有权对也门政府提起仲裁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之,在我国“一带一路”建设、投资时,国有企业
                仲裁庭通过三步走方式处理属人管辖权异议 :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大多行为均是处于商业利益的规划,并非由中国政府
            一,明确ICSID公约第25条不处理国家间争议 ;第二, 直接经营,这有利于今后出现争端时以适格当事人的身

            明确投资者公私身份的认定参照Broches标准,其核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份提交ICSID仲裁。但同时,我们应进一步对国有企业
            是分析投资在特定情境中的商事功能 ;第三,逐项分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管理模式、组织机构等进一步规范与改革,包括探索
            北京城建在工程建设中是否是中国政府的代理人、是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市场化的融资模式,提高项目在执行上的可预见性,使

            行使政府职能。即认可了也门政府提出的仲裁庭对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有企业在海外投资时能真正以独立的身份进行法律
            家之间争端不具有管辖权的意见,但依双方都认可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活动,从而更好地维护国有企业的经济利益。在现代社
            Broches标准和《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国有企业是常见现象,反过来也应留意在东道国的合
            草案》第4条至第8条中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的规定,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作方为国企的情况,注意区分其行为是否独立,确定其

            为“行为的性质”相比起“行为的目的”在认定国有实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体地位,就非商业风险及潜在争端作出更加慎重合理
            是否适格时更应重点考察,在投资过程中的商业功能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方案安排。在出现争议后,快速根据其属于与合作公
            分析是判断国有实体是否是适格投资者的重点。针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之间的争议还是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来选择适当的

            也门政府提出的北京城建集团国有实体身份的表现,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争端解决方式与路径。
            裁庭认为国有实体适格与否的关键是其在特定情境下
            是否以国家代理人的身份行事,北京城建在该案中以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投资仲裁的管辖内容
            通商业承包方的身份参与项目,不是国家的代理。也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CSID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除了如上“适格投

            政府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,北京城建在机场航站楼建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资”“适格投资者”的认定,还包括当事方的书面同意,
            中以任何意义上的中国政府代理人的身份行事。最后, 该书面同意主要分三类 :一是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的
            仲裁庭驳回了也门的主张,认为北京城建作为国有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同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 ;二是东道国国内法(有些

            是适格的投资者,仲裁庭具有属人管辖权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家甚至在宪法中规定);三是有关的国际投资条约,
               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,中国国有企业的性质本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双边投资条约、多边条约(能源宪章条约、北美自由
            并不妨碍其在投资仲裁中作为适格投资者针对东道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贸易区协定等)。其中双边投资条约是最常见的管辖权

            违反投资保护义务的行为寻求救济,关键是国有企业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据。
            海外投资行为属于其商业决策,而不是由中国政府指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6年10月14日,也门政府提交《管辖权备忘录》,
            决定。无独有偶,在ICSID仲裁的CSOB v. Slovak一案                 基于中也BIT项下第10条第3款相关规定,即“为此目

            中,斯洛伐克政府主张申请人是捷克政府的国家机构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,缔约任何一方对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提交该
            非商业银行,因此应认定该争议ICSID无管辖权。然而, 仲裁程序均给予不可撤消的同意。其它争议提交该程
            仲裁庭认为《华盛顿公约》中的“国民”不仅包括私人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应征得当事双方同意”,主张在中也BIT项下,其只
            司,也包括了部分或全部由政府控股的公司,应根据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意将与征收赔偿款数额相关的争议提交ICSID仲裁,

            易目的而非公司性质进行判定,因此肯定了进行商业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CSID对也门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构成征收这一事
            动的国有企业属于ICSID管辖的法人投资者。这些案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项,并不享有管辖权。
            为国有企业通过投资仲裁维护自身权利增加了信心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仅从字面分析,征收与征收补偿款额并不是同一争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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