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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作研究
民”,有权对也门政府提起仲裁。 总之,在我国“一带一路”建设、投资时,国有企业
仲裁庭通过三步走方式处理属人管辖权异议 :第 的大多行为均是处于商业利益的规划,并非由中国政府
一,明确ICSID公约第25条不处理国家间争议 ;第二, 直接经营,这有利于今后出现争端时以适格当事人的身
明确投资者公私身份的认定参照Broches标准,其核心 份提交ICSID仲裁。但同时,我们应进一步对国有企业
是分析投资在特定情境中的商事功能 ;第三,逐项分析 的管理模式、组织机构等进一步规范与改革,包括探索
北京城建在工程建设中是否是中国政府的代理人、是否 市场化的融资模式,提高项目在执行上的可预见性,使
行使政府职能。即认可了也门政府提出的仲裁庭对国 国有企业在海外投资时能真正以独立的身份进行法律
家之间争端不具有管辖权的意见,但依双方都认可的 活动,从而更好地维护国有企业的经济利益。在现代社
Broches标准和《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 会国有企业是常见现象,反过来也应留意在东道国的合
草案》第4条至第8条中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的规定,认 作方为国企的情况,注意区分其行为是否独立,确定其
为“行为的性质”相比起“行为的目的”在认定国有实体 主体地位,就非商业风险及潜在争端作出更加慎重合理
是否适格时更应重点考察,在投资过程中的商业功能的 的方案安排。在出现争议后,快速根据其属于与合作公
分析是判断国有实体是否是适格投资者的重点。针对 司之间的争议还是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来选择适当的
也门政府提出的北京城建集团国有实体身份的表现,仲 争端解决方式与路径。
裁庭认为国有实体适格与否的关键是其在特定情境下
是否以国家代理人的身份行事,北京城建在该案中以普 投资仲裁的管辖内容
通商业承包方的身份参与项目,不是国家的代理。也门 ICSID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除了如上“适格投
政府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,北京城建在机场航站楼建设 资”“适格投资者”的认定,还包括当事方的书面同意,
中以任何意义上的中国政府代理人的身份行事。最后, 该书面同意主要分三类 :一是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的
仲裁庭驳回了也门的主张,认为北京城建作为国有企业 合同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 ;二是东道国国内法(有些
是适格的投资者,仲裁庭具有属人管辖权。 国家甚至在宪法中规定);三是有关的国际投资条约,
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,中国国有企业的性质本身 如双边投资条约、多边条约(能源宪章条约、北美自由
并不妨碍其在投资仲裁中作为适格投资者针对东道国 贸易区协定等)。其中双边投资条约是最常见的管辖权
违反投资保护义务的行为寻求救济,关键是国有企业的 依据。
海外投资行为属于其商业决策,而不是由中国政府指示 2016年10月14日,也门政府提交《管辖权备忘录》,
决定。无独有偶,在ICSID仲裁的CSOB v. Slovak一案 基于中也BIT项下第10条第3款相关规定,即“为此目
中,斯洛伐克政府主张申请人是捷克政府的国家机构而 的,缔约任何一方对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提交该
非商业银行,因此应认定该争议ICSID无管辖权。然而, 仲裁程序均给予不可撤消的同意。其它争议提交该程
仲裁庭认为《华盛顿公约》中的“国民”不仅包括私人公 序应征得当事双方同意”,主张在中也BIT项下,其只
司,也包括了部分或全部由政府控股的公司,应根据交 同意将与征收赔偿款数额相关的争议提交ICSID仲裁,
易目的而非公司性质进行判定,因此肯定了进行商业活 ICSID对也门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构成征收这一事
动的国有企业属于ICSID管辖的法人投资者。这些案例 项,并不享有管辖权。
为国有企业通过投资仲裁维护自身权利增加了信心。 仅从字面分析,征收与征收补偿款额并不是同一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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